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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永与被告门广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永,门广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114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门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广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门某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经手人刑玉伟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金额为78,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门某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门广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某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经手人刑玉伟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金额为78,4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70,000.00元和利息8,40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门广栋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因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1.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没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原告的诉称,借据上的8,400.00元可以确认为本金7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利1.2分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门某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偿还过部分借款,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108.00元;二、被告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晓冬审判员  高 云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