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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华与邓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邓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60号原告:杨华,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陆良县人,退休干部,住陆良县。被告:邓桂仙,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杨华与被告邓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18元,利息2888.57元,共计28006.57元,从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5厘计算,至还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在同一小区。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还信用卡资金紧张,向我借钱25118元,并书写一份借条给我持有,被告承诺随要随还。之后,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找这样借口那样理由进行推诿,最后就下落不明。利息按5厘计算,即每1万元利息到50元,时间从2015年7月23日计算到2017年6月23日,时间共计23个月,利息应到:50元/万.月×2.5118万元×23个月=2888.57元。被告邓桂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桂仙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25118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拉卡拉还款及POS机刷书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款25118元的事实。被告邓桂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桂仙、彭康建(系邓桂仙之夫)因偿还信用卡,通过刷POS机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8日向杨华借款24870元,手续费248元,共计25118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邓桂仙对以上借款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邓桂仙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118元及利息2888.5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邓桂仙是否要支付利息2888.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888.57元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邓桂仙向原告杨华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5118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桂仙至起诉之日时,仍未履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桂仙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桂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华借款2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桂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钟洪玲人民陪审员  刘正昊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