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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秦小红与赵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红,赵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974号原告:秦小红,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玉昌,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秦小红与被告赵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红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自2016年4月起至还款之���止按年支付18%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秦小红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偿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南通锦佳饲料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女儿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其后,被告于2016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2016年4月还款20万元,并补打了落款为2016年1月19日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20万元和45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玉昌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案外人石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玉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100万元。案外人石凝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情况是说明一份,载明其是原告秦小红的女儿,该100万元系被告赵玉昌���其母亲借款,由其银行卡汇出。后被告赵玉昌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小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锦佳饲料有限公司周转,月息壹万伍仟元整。备注:已经汇入利息45000元于2016年3月份汇款。2016年4月份汤东蕊已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还下欠本金捌拾万元整。借款人:赵玉昌2016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秦小红于2016年1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赵玉昌,被告赵玉昌后偿还了利息45000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上内容均在被告赵玉昌补写的借条中予以载明,应视为其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以及对所偿还的借款利息和本���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赵玉昌尚欠原告秦小红借款本金80万元,对原告秦小红要求被告赵玉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小红主张被告赵玉昌给付从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算的时间,被告赵玉昌已经给付了利息45000元,应视为其已经支付了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之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4月19日起算,原告所秦小红主张的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利率,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款的月息为15000元,即月利率为1.5%,则年利率应为18%,故对原告秦小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小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秦小红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被告赵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金 钰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沈寿平书 记 员  孙德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