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2723号原告:侯某。法定代理人:候某甲,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袓父。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原告有智力障碍,平日生活不能自理,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母亲将孩子带到被告母亲老家生活,被告母亲走后,被告及其父亲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原告自身原因,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就不能保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属智力低下。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称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家人不照顾原告,对此被告方称在以往的生活中被告家人对原告做到了关心与照顾,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加强对原告的照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属智力低下,双方在生活上需要家人的照顾,原告家人担心原告在被告家缺乏照顾实属正常,对此本院认为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家人对原告在生活上多加照顾、在精神上多加关爱,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