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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单红周与孙龙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红周,孙龙海,单保军,时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495号原告:单红周,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海,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第三人:单保军,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第三人:时书兰,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单红周与被告孙龙海及第三人单保军、时书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红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第三人时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海、第三人单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盐城市××区××办事处××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归原告所有;2、撤销盐都法院(2009)都执字第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原告161345元拆迁补偿款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坐落于盐城市××区××办事处××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原为原告父母单保军、时书兰所有,2007年2月1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该房产赠予给原告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黄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将案涉房产交由潘黄办事处拆迁。因单保军差欠被告孙龙海借款,盐都法院向潘黄办事处送达了(2009)都执字第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原告所有的161345元拆迁补偿款,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孙龙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单保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时书兰述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9)都执字第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已对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实施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2、本院(2017)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异议申请已被驳回;3、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原系单保军和时书兰共同所有;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单保军和时书兰离婚时已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5、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系由原告与潘黄办事处所签订,单保军在原告的下方签名;6、单保军的声明及潘黄办事处相关拆迁人员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原告所有,且潘黄办事处及何桥村都知情,单保军作为证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名;7、行政诉状及潘黄办事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潘黄办事处答辩时陈述其知道单保军、时书兰已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拆迁时之所以要求单保军签名,是为了防止发生家庭矛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孙龙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第三人时书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时书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拆迁协议前面的“单保军”并非其本人所签,单保军是在单红周签字以后才签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除证据6以外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打印件,因单保军及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审查,故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案涉房产坐落于何桥村××号(房屋产权证号:都房权证字第××号),原为单保军、时书兰共同所有,并登记在单保军名下。1、2009年11月6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湖法院)以(2008)建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首查封,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续查封,该案立案执行标的72.5万元;2、2010年6月18日,本院以(2010)都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21万元,该案执行后,本院又以(2011)都执字第029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执行中的查封,查封金额25万元,此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续封;3、2014年3月13日,本院以(2014)都潘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房产实施登记轮候查封,查封金额63.4万元,此后又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续查封。二、2007年2月14日,单保军、时书兰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5、坐落于何桥村××房产,男女双方自愿赠予给婚生子单红周;等等。2016年5月19日,潘黄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甲方,下同)与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单保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下同)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因城市河道工程建设需要,乙方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住宅,所有权证号24××93号,拆迁补偿费用计1815552元;2、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等等。单红周在该协议代理人处签名,单保军亦在单红周下方签名。后因潘黄办事处未能向单红周发放拆迁补偿款,单红周遂以潘黄办事处及盐城市地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被告,单保军、时书兰为第三人,向建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715552元等,潘黄办事处答辩称,1、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时,单红周提交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和房产登记信息,我方对其父母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单红周是知晓的,但我方对赠予的效力无权确认,为避免家庭矛盾和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房产证未注销前要求房屋登记权人单保军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无不当;2、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我方陆续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单保军名下拆迁补偿款515203元、486000元、161345元,未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可以随时领取,因此我方不存在不向单红周支付拆迁补偿款事宜。潘黄办事处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陈述。后因单红周未交纳诉讼费被建湖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三、2008年4月16日,孙龙海与单保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盐都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亦出具了(2008)盐都证经内字第3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单保军未能还款,经孙龙海申请,盐都公证处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2009)盐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都执字第10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单保军价值161345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潘黄办事处财政所送达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单保军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后原告得知其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已被本院查封,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其拆迁补偿款的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1815553元归其所有等。诉讼中,原告对该拆迁补偿款的确认变更为161345元,对其他拆迁补偿款的确认予以放弃。庭后,本院就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向潘黄财政所进行了了解,其证实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815552元已由原告领取683004元,尚有1132548元仍留存于拆迁人潘黄办事处。本院认为,本案重点是评判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归属问题,1、单保军、时书兰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物权所有人在案涉房产被拆迁致物权消灭之前仍为单保军;2、拆迁协议书上方被拆迁人为单保军,被告单保军亦在落款处原告下方签名,原告已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与潘黄办事处的陈述相一致,亦具有合理性。同时,因案涉房产被政府征收并拆迁,其物权自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或事实行为成就时消灭或灭失,并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3、案涉房产被拆迁,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是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拆迁后,所有权人基于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在拆迁前实施的登记查封,其效为及于拆迁补偿款,但应以查封金额为限,原告取得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完全所有权,该所有权足以排除非针对原告本人所采取的一切限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拆迁前已由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的相关案件实施登记查封,查封金额累计达160万元左右,在相关人民法院未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之前,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所实施的查封措施的效力,不因案涉房屋拆迁而消灭,其效力基于物权属性而及于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但仅限于查封金额。至于相关人民法院查封的金额是否含有时书兰的份额,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除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因单保军、时书兰已在离婚时将案涉房产赠予给原告,故原告自拆迁的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已实际取得该拆迁补偿款中除已被查封的金额以外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亦具有排他性,其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1、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拆迁补偿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实际是要求确认已被本院(2009)都执字第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现仍留存于拆迁人处的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归其所有。因案涉房产现仍存放于拆迁人处的拆迁补偿款余额仅为110多万元,已不足相关人民法院在案涉房产拆迁前所实施的登记查封金额,而登记查封的效力基于登记查封时物权所有人仍为单保军的事实而及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该拆迁补偿款161345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就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言,1)因该协助执行通知发生在案涉房产被拆迁之后,案涉房产的物权已经消灭,并已转成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基于其受赠的事实即已取得对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排他性,故案涉房产拆迁后除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该拆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在案涉房产拆迁后,本院依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查封,实际上是对原告所享有的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的查封,该查封措施对原告不能产生查封的效力。3)即使相关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在拆迁前所实施的登记查封予以解除,解除登记查封后所释放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同样具有物权的属性,具有排他性,原告亦可依单保军、时书兰的赠予而对拆迁人享有具有物权属性的给付所释放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即所释放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归原告所有,本院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亦对原告不能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原告因受赠而享有的除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含如登记查封解除所释放的相应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性,足以阻却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终止执行;2、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本院已确认案涉房产除已被相关人民法院登记查封金额以外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终止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亦已失效,故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至于本案诉讼费用,因单保军、时书兰及原告(2010年6月5日原告已满18周岁)怠于处理因单保军债务而被相关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怠于及时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案涉房产至拆迁前仍登记在单保军名下,孙龙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形式审查并实施了查封。对此,孙龙海并无不当,由此引起异议及相关诉讼,其责任不在孙龙海,故诉讼费用不应由孙龙海负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至于目前仍存放于拆迁人处的拆迁补偿款余额已不足相关人民法院在案涉房产拆迁前所实施的登记查封金额的问题,因与本案无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执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潘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送达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执字第1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作出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单红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0元,由原告单红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