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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友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在被害人张某1家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三个。二、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被害人王某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三、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宿州币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翻墙进入被害人唐某1家中,在被害人唐某1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四、2017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超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翻墙进入被害人闵某家中,在被害人闵某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中华烟一条、玉一块、银手镯两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李超盗窃的五个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764元,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超于2017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超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超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其未盗得财物,第四起未盗窃玉,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超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1、王某、唐某1、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三只,在被害人王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在被害人唐某1家中未盗得财物,在被害人闵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中华香烟一条、银手镯二只。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764元,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李超处扣押被盗的现金545元、银手镯二只、中华香烟一条并已返还被害人闵某,扣押被盗银手镯三只并已返还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李超所处扣押被盗的中华香烟一条、现金545元、银手镯五只。返还被害人张某1银手镯三只、返还被害人闵某硬中华香烟一条、银手镯二只、现金545元。二、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764元,中华硬盒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三、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超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张某1、王某、唐某1、闵某家中指认盗窃现场。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7日下午,她家中被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三只。(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她家门锁被别坏,床头柜里的大约200多元现金被盗,具体数字不清。(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7日下午,她家屋门被撞坏,被盗现金1000多元、一条中华香烟、二只银手镯、一块玉。五、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她听说孙子唐某1家中被盗,到了唐某1家中后发现里屋门锁被破坏,与唐某1联系后,唐某1称床头柜子里有200元现金,她在床头柜里未找到现金。六、被告人李超的供述,称2017年3月17日14时许,他到了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唐某2后排东头,翻墙进入一户院内,在该户未发现有值钱的东西,之后又翻墙进到第二户院内,将房门踹坏,盗窃了一条硬中华烟、1000元现金、二只银手镯,翻墙进到第三户院里,从窗户爬进室内,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三只银手镯,又翻墙进到第四户,在屋里没有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超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15时许,由被害人张某1报案而案发。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超被抓获。(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其未盗得财物及第四起未盗得一块玉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被害人闵某一块玉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王某、闵某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被告人李超盗窃唐某1现金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被害人闵翠侠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晁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