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蔡新国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国,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542号原告:蔡新国,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21473W),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董事长。被告:石林兵,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张小明,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被告:丁方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城南乡秦岩村庙***号,现住新昌县。原告蔡新国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19265.34元、误工费97240元、护理费5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1229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姚江上游西排一标段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小明,并由被告丁方明直接与其联系,主要从事花木大棚的拆除工作,劳务费为520元/天。2017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天气较冷,钢棚上结霜,导致脚底下太滑,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到上虞区梁湖卫生院及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新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右第7、8肋骨骨折。为此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9265.34元、误工费97240元、护理费5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122905.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林兵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石林兵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从事的是花木塑料大棚的拆除工作,原告在拆除大棚的过程中因不慎坠落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其在拆除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违章操作所造成。一般超过2米的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带安全帽,且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工作人员提供了设施设备。其曾经与该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经该公司与其联系,其为张小明、丁方明介绍了拆除钢棚的业务。但该业务并非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其,其仅仅只是介绍和联系,在该业务施工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拆除大棚的工资报酬是张小明、丁方明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确定的,最后按10元/平方承包给张小明、丁方明及原告等七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和期限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一般来说男小工的工资报酬是15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因为原告与其系同村村民,既然本案所涉业务系经其介绍联系,出于照顾的意思和目的将该10000元补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小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因拆除花木大棚受伤事实,但对于原告具体如何坠落受伤不清楚。当时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并未系安全带。公司的施工员一直在提醒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系安全带、带安全帽。其在施工过程中是系了安全带的。拆除塑料大棚的业务是经石林兵介绍,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等人的。第一天和公司去谈业务时,是其和丁方明、梁水银三人出面的。当天就谈好按10元/平方承包。第一天共有5个人在干活,第二天增加到7个人干活。原告是丁方明叫来的,到第二天才来。在一起开车去干活的途中,大家讲好工资报酬在扣除费用后由7个人平均分配。工资报酬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当时原告也同意该方案。施工完毕后,由其出面和石林兵一起向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了施工报酬,扣除车费、餐饮等生活费用后,由7个人按工作天数平分,每人大约520元/天,支付给原告5天的报酬共计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对护理费的时间没有意见,但护理的标准过高,一般护理费是12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该业务本来是7个人按照同样的报酬承包来的,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原告处于同样的地位。如果原告要起诉,也应当将其他四个承包施工人都一并起诉。本案所涉及的塑料大棚拆除业务与石林兵没有关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方明在庭审中答辩称:谈妥本案业务的第二天,其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来一起干活。当时其与原告说报酬大家平分。平时其有时也叫原告去做小工,做小工的报酬都是老板亲自说好的,其只不过是接受老板的委托叫人来干活而已。对于本案拆塑料大棚的报酬实际也是按7个人同样的标准分配的,其没有得到额外的报酬和利润。其他和张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承担。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蔡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水银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虞区姚江上游西排工程工地干活时跌落受伤的事实。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经质证认为无异议。2、上虞区梁湖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十二页)、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时间为36天、误工时间为187天的事实。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经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有异议,两个时限都过长。3、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页、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七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9265.34元、因住院及多次门诊产生的交通费用等事实。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认证如下:证据1、2,系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和治疗的具体情况所提供,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和治疗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因受伤所需要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问题,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两根肋骨骨折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及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虞姚江上游西排一标段工程。经被告石林兵介绍,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拆除塑料大棚的业务承包给被告张小明、丁方明等人施工。经张小明、丁方明、梁水银三人出面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按10元/平方进行承包。第一天从事拆除工作的有5人,第二天开始共有7人。经被告丁方明与原告联系,原告从第二天开始一起从事塑料大棚拆除工作。从事拆除工作的该7人共同吃住,一起上下班。在一起开车去干活的途中,7人商定平分报酬,工资报酬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天气较冷,塑料大棚的钢架上结霜,导致脚底溜滑,在行走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到上虞区梁湖卫生院及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192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50元。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及包膜下血肿,右胸第7、8肋骨骨折,并两次建议休息共计六个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林兵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施工完毕后,由张小明出面和石林兵一起向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了施工报酬,扣除车费、餐饮等生活费用后,由7个人按工作天数平分,每人的工资报酬大约520元/天。原告施工5天的报酬共计2600元。因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包含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据此形成不同的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个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审查和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有无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以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具体是谁就成为本案处理的关键。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体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工作的性质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劳务行为本身即为合同标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加工制作交付工作成果;二是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授权、指示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在雇主的监督、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三是劳务的专属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四是确定报酬的方式和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工资报酬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而承揽关系中的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专业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从支付方式来说,雇佣关系通常按时按件计酬,多为分期分段支付,而承揽关系一般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在本案中,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0元的固定价格将本案所涉塑料大棚拆除业务承包给被告张小明、丁方明等人,工资报酬以最终的施工面积或数量确定。对于施工的时间期限,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仅仅只作原则性的期限要求,并无严格的施工具体时间要求。对于施工人数,也未作特别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相对存在较大的自由度。因此,原告蔡新国与被告张小明、丁方明等7人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至于原告蔡新国与被告张小明、丁方明等7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对于施工单价由张小明、丁方明、梁水银三人出面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但最终参与共同施工的7人均认可该单价和平均分配的结算方式。并且,在施工完毕最终结算和分配时,在扣除车费、餐饮等生活费用和支出后,实际也是根据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所得的总报酬,按照7人参与施工的时间按520元/天平等进行分配的。因此,共同参与施工的7人之间同工同酬,地位平等,符合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共享、债务共担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属于个人之间的临时合伙关系。至于被告石林兵在本案所涉业务洽谈、施工过程中,仅仅只起到联系、介绍的中介作用,并无实际参与施工和承包。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林兵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系出于帮助、照顾的性质,本院对此不予干涉。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石林兵为本案大棚拆除业务的承包人,其参与该拆除工作系直接受雇于被告张小明、丁方明,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基于为被告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系本案施工业务的定作方,但其并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上的过失,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其赔偿因施工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新国要求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兵、张小明、丁方明赔偿经济损失122905.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蔡新国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