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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80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张家嘴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地款及损失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经被告村民张某某介绍,原告得知被告有老村委会闲置场地1277平方米,其上有旧房数间,原告拟购买建立食品加工厂。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废旧场所10间1277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同时约定,东西两家不得在出路上开门,如遇出路东西两家搞临时或固定建筑责任由被告负责处理解决。场地购买后,原告对围墙进行了翻修,出路进行了硬化,拆除了场地内破败的房屋。合同履行中,场地出路东户张某乙违反约定在出路上开门、堆放杂物引起矛盾,原告找被告处理,被告工作力度不佳,2017年3月,原告施工遭被告村民阻拦,无法施工,为此发生纠纷。由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对村民的阻拦无力解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2、照片12张,证明买卖标的的真实状况;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收取案外人王某25万元场地买卖价款的事实;4、收条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支付26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书面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26万元场地买卖价款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事实和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向自己付款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第三组证据:购买材料、支付工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的开支损失情况。其中:1、证明、领条等9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材料款55210.3元的事实;2、领条13份,证明原告支付建设工资18840元的事实;3、照片8张,证实场地现状,印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买场地是他介绍的,前期是村上和王某立的合同,王某把钱交给村上的,后来王某打算卖场地,他听说后介绍黄某某去买。黄某某和王某协议好后,黄某某和村上签订了合同,村上和王某将之前的合同解除了。关于价钱,村上没有给王某退,经村上同意直接由黄某某给了王某。证人王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证。被告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张青林违反约定在出路上开门、堆放杂物引起矛盾,原告要求我村给予解决,认为我村做工作力度不佳即诉至法院。因违反约定的是张青林,这种矛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就此诉至法院依法解决,原告应起诉张某乙而非我村委会。2、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是从王某手中转让取得的场地,钱是交给王某的,我村未见原告一分钱,为何要求我村退还36万元?其次,原告仅凭与张青林之间的矛盾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村做了调解工作,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我村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老村委会院落的房屋及土地1277平方米的所有权公开拍卖,以竞标方式进行,我村村民王某以25万元中标购买。同年5月7日,我村同王某签订了书面合同,当日王某向村上交清了25万元的购买款。2014年11月18日,王某将上述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一次性转让,终身不变。原告认为在该村经营有许多事情与村上有联系,便请求与村上补签合同一份,在原合同内容中增加了第八条:维持目前现状,以东西两家外墙皮为准,东西两家不得打散水阻碍乙方通行,乙方负责出路硬化至东西两家墙皮,东西两家不得在出路上开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邻居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丙签订了邻里协议。后因邻居张某乙在出路上开门、堆放杂物引起矛盾,原告认为我村做工作力度不佳,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王某向被告交款25万元,场地、房产是被告招标拍卖给王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闲置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王某和原告签订此协议系原告私下和王某交易,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某于2013年5月7日以竞标方式,中标价25万元购买被告废旧场所,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此合同,证实被告和王某之间的买卖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叶某某、杨某某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和邻居发生矛盾时积极调解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邻里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邻居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丙签订协议,违反协议可诉至法院,原告应起诉张青林,原告以他村为被告不当。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他是张家嘴村文书,村上是和王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卖的是房屋和场地,有手续在;之后王某和黄某某协商好后,于2014年11月18日找原任支书张某丙,张某丙让村上从新给黄某某立合同,他当时不同意,不给出合同,因村上只收了王某的钱,没有收黄某某的钱,当时张某丙支书意思是钱由王某和黄某某他们两人私下交易,让村上出个合同起个证明作用;其实这都是黄某某和张某丙支书具体说好了的,他只是按照张某丙支书的意思,参照之前村上和王某签订的合同又给黄某某出了个合同。证人杨某丙未到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第1、4、5份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村上将场地卖给王某,2014年王某将该场地转让给原告黄某某,王某和黄某某之间的事情村上不知情;因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第4份证据中的收条和第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找被告村原支书张某丙补签一份《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原告支付王某26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第4份证据中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第四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认为叶某某的书面证明,叶某某系被告代理人不符合证据形式,杨某丙的书面证明,因杨某丙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不一致的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老村委会院落的房屋及土地1277平方米的所有权以竞标方式公开拍卖,该村村民王某以25万元中标购买。同年5月7日,王某向被告交购买款25万元;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此后,王某打算将该场地卖掉,经张某某介绍,原告与王某协商买卖场地事宜。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该场地邻居张某乙、秦某某、张某丙订了《邻里协议》,同年11月18日,原告和王某签订了《闲置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本人王某愿将2013年5月7日购买的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原废旧场所和十间厂房共1277平方米,转让给本县上元观镇范家营村四组黄某某使用。其合同内容不变,具有法律意义,承诺一次性转让,终身不变。转让人王某,身份证号码61232219811121xxxx.接受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61232219710804xxxx”。同日,原告找到时任被告张家嘴村村民委员会支书的张某丙,由张某丙安排村文书杨某乙按照原王某和被告张家嘴村村委会签订的《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的内容不变,另附加条件:“今后如遇出路东西两家搞临时或固定建筑,责任由村委会负责处理解决。”为原告出具《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一份。此后,原告坼除了场地围墙、硬化了道路。2015年1月10日,原告付给王某购买场地款26万元。2017年3月,原告黄某某拆除了场地内废旧房屋,后因邻居张某乙在出路上开门、堆放杂物,原告黄某某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张家嘴村村委会对双方矛盾进行了调处,原告认为被告做调解工作力度不佳,无法继续施工修建,致使购买场地修建食品加工厂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已坼除的房屋无法恢复原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地款及损失3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员与原告黄某某作谈话笔录,征求其意见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王某参加诉讼,原告拒绝。在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土地买卖合同,违反土地法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地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闲置资产公开出售,后和本村村民王某达成了买卖协议,2013年5月7日,王某交付了购买款25万元,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被告向王某交付了标的物房屋和场地,被告和王某完成了交易行为。此后,原告有意购买该场地和房屋,原告和王某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闲置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王某交付了购买款26万元。王某将转让场地交原告后,原告为能顺利施工、建厂,同邻居签订了《邻里协议》,又与被告补签了《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该补签合同的目的是由被告承诺处理解决原告与邻里纠纷,该合同实质并非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并非本案争议场地的买卖合同。综上,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系原告和王某签订的《闲置资产转让协议》,交易双方为原告和王某,出卖人(转让人)为王某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以与被告签订了《闲置资产拍卖合同书》,该合同是土地买卖合同,违反土地法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同意将转让费直接交给王某的主张,因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地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对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兴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