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江秀奇与陈康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奇,陈康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845号原告:江秀奇,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康铃,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江秀奇与被告陈康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实际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13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5月10日出具借条3张,约定利息2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陈康铃未作答辩。原告江秀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三张,旨在证明被告陈康铃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康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康铃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18日及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江秀奇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由陈康铃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江秀奇执存。被告陈康铃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康铃向原告江秀奇四次累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康铃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康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秀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陈康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旭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