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执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潘华银、合肥永春快运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华银,合肥永春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91执1186号申请执行人:潘华银,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合肥永春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汪东,总经理。合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永春快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124189.08元[其中医疗费14319.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35.32元,就业补助金27149.15元,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护理费4005.6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执行费500元,未计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倪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