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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张洪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张洪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2民初2517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30XY。负责人:刘靖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938662。被告:张洪峰,男,1985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被告张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60元、应收利息142.82元、应收费用1527.16元、未到期手续费9745.45元,共计109175.43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以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及2017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合约》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洪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一张,并发放贷款11万元。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在本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提供被告户籍等身份信息。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64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6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冬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