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邻。法定代表人:毕双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通用路8号。法定代表人:殷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68623元。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延迟给付利息91105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15日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关于第二粗炼厂四条回转窑工程承包合同商务的处理意见》和2016年6月17日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就宝钢公司要求出具的扣除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47.7万元的销售项负数发票”这两个证据釆信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个证据均为复印件。质证时也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我方在质证时已明确提出对此非原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对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黄功区的笔录”以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第二粗炼厂四条回转窑工程承包合同商务的处理意见》和销售项负数发票两个证据相矛盾从而不采信错误。我方申请的是清河县法院向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宝钢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清河县法院委托罗源县法院向宝钢公司调查取证。而黄功区是代表宝钢公司接受的罗源县法院对涉案工程作出询问。一审法院明知黄功区作为宝钢公司采购部该项目主管是代表宝钢公司接受的询问,但在判决中将其描述成无关紧要员工身份,并以该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无法辨别真伪复印件相矛盾,从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显错误。3、一审对日照会议记录釆信错误。?此件为复卬件,不符合举证规则,郭善学虽认可是本人签字,但对签字时其他内容存在不认可。故本证据完全可能是被上诉人通过影印拼接实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予以采信明显错误。且郭善学从未获得授权对山东日照工程代表我公司进行质量查验。4、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运付费申请单、汇款单予以采信错误。被上诉人质证时提交的这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所辩称其未对相关工程进行任何后续施工相矛盾,我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错误。二、现有证据已完全能够认定我方完成全部工程,法庭应当支持我方诉讼请求。1、宝钢公司工程我方已通过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我方施工并完工。一审时罗源县法院对宝钢公司的调查取证也完全证明了这一事实。2、山东日照工程虽然我方没有提交已经完工证明,但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已自认了两个炉子均已施工至点火试炉,而点火既是完工的重要标志。此足以证明山东日照两炉也已完工。纵观本案前后三次审理。被上诉人为达到否认上诉人证据的目的,在合同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工程部部长章明曦2012年9月份还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宝钢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却在原一审阶段专门向法院作出章明曦2012年4月份已离开昊兴公司的情况说明,明显为恶意隐瞒事实。2016年原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宝钢、日照两项工程均未从业主方支取到资金。但2016年二审时却又自认曾从宝钢公司支取款项,前后陈述矛盾。2016年原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宝钢、日照两项工程。除了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再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施工,其也没有进行过后续施工。也没进行过后期维修。但被上诉却又以复印件材料为证据,欲证明曾对日照工程进行过后续维修。2017年一审又以复印件材料为证据欲证明宝钢公司工程有两个多锅炉是由其自己施工,并被罚款。被上诉人后期提供的所有的复印件证据明显又和前期表述上诉人是唯一施工方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履行了首期付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公司和所有的派出员工没有施工资质,无法应对高炉施工安全部门的安全检查,且日照锅炉施工时发生坍塌,甲方建议该施工队伍退出。上诉人也自认无法继续完成后续工作而退场。因此上诉人的施工没有达到完工以及竣工验收等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资料,以及完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书面材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疑,均是由于其没有看懂证据的内容而进行的曲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62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延迟给付的利息91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12月11日签订宝钢工程、日照工程承揽协议,其中签订宝钢工程承揽协议原告的授权经办人为陈继兴、被告的授权经办人为章明曦。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总计487160元,其中位于福建省金港工业园的宝钢工程四座锅炉工程款为329160元;日照工程两座加热炉合同载明的工程款为158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两项工程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后期付款方式约定为:宝钢工程前两座锅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该两座锅炉合同价款的60%,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投产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投产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日照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投产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总价款的5%,投产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宝钢工程,原告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锚固钉制作安装、纤维棉贴面及绑扎、铁丝网固定、抹面料抹面、压型铁皮外包、浇注料浇注等,还包括被告安排的其他为保证工程必须的相关配合工作。日照工程,由被告提供主要材料,原告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更换1号、2号加热炉二加、三加、煤气烧嘴、挡板砖和蓄热体,1号、2号加热炉水梁耐材拆除、包扎,2号炉烧嘴修复,1号、2号炉人孔封堵等,还包括被告安排的其他为保证工程必须的相关配合工作,并列明各项施工具体技术要求。两合同中均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机具、设备、电线,原告配合安装,原告服从被告方管理,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负责对施工质量等监督检查和验收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依约给付原告两项工程预付款97432元。原告认可宝钢项目工人吃饭应扣减21105元。宝钢工程,原告进行了1号、2号锅炉施工,且因质量问题被宝钢公司扣除被告47.4万元工程款,3号、4号锅炉由宝钢公司自行施工完毕。日照工程,因质量问题,被告又增运专用泥浆32.83吨、焊补料0.57吨、焊补设备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有二:第一,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对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两份合同名称均为承揽协议,施工内容主要是安装、制作、绑扎、修复、更换等,原告服从被告方管理,根据被告方要求,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支付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应查清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符合被告二次付款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盖章或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原告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钢工程已经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与宝钢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422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二粗炼厂余热锅炉外保温施工项目承揽协议书、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对黄功区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日照工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2013年2月4日日照工程锅炉坍塌脱落原因分析会议记录上有上诉人方技术队长郭善学签字,足以认定日照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后期付款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宝钢工程。该工程宝钢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清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对黄功区的调查笔录,该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宝钢公司扣除其47.4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系第二粗炼厂回转窑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以此主张上诉人未完成宝钢工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号民事判决;二、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422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其中20930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息;16458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计息;16458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息);三、驳回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6元,由邢台富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