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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曹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洪,曹丽兰,王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27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该社信贷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洪,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曹丽兰,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王云华,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曹丽兰、王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朱添到庭参加诉讼,陈洪、曹丽兰、王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洪、曹丽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共计9627.78元(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王云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洪、曹丽兰、王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陈洪、王云华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洪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店,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75‰,按月结息。王云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洪、曹丽兰(陈洪配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王云华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陈洪、曹丽兰、王云华未作答辩。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陈洪与曹丽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结婚。2015年3月31日,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王云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曹丽兰作为借款人的家庭成员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洪,贷款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王云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确认: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陈洪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陈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陈洪未及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9627.78元未偿还,王云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洪、王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向陈洪发放了50000元贷款,陈洪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陈洪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陈洪与曹丽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应由陈洪、曹丽兰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云华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洪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3月30日止,故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保证人王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洪、曹丽兰、王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洪、曹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9627.7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陈洪、曹丽兰、王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道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人民陪审员  黄銮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顺清书 记 员  黄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