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亚乍与李志森、李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乍,李志森,李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811号原告张亚乍,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红,女,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是原告张亚乍的女儿。被告李志森,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李美林,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大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张亚乍诉被告李志森、李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红,被告李志森、李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劳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2日08时30分,我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笼鸡由化州往高州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线××+500M路段左转弯往风尾村方向行驶时,与化州往高州方向由被告李志森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7年6月12日至6月29日),医药费17362.43元,出院当日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补充营养,休息三个月。6月29日,原告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7年6月29日至7月20日),我共计住院38天。依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我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437.115元:1、医药费17362.43元;2、护理费3040元;3、伙食费3800元;4、误工费1531.8元,5、营养费1140元,以上合计26874.23元。因为被告李志森、李美林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李志森、李美林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李志森、李美林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437.115元。另外,事发时我的摩托车上拉着201斤的活鸡,因与被告李志森发生碰撞后全部死亡,我的损失为1246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拖车和保管车辆的费用为800元。综上,我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0483.115元。起诉状李美林的性别和住址均不符,要求将李美林的性别更正为女性,住址为化州市××号。增加门诊费用361.50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志森、李美林辩称,1、被告李美林的主体不对,李美林是女的,不是男的,不予应诉。2、请求的赔偿费用不予认可,是五五责任。3、活鸡的费用没有依据证明,不认可。4、营养费1140元不认可,伙食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补充营养有异议,诊断证明书记录的是出院后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不是强制性的,可以补充营养也可以不补充营养,休息三个月只是建议,可以休息可以不休息。对原告更正李美林的性别和住址无异议。对原告增加361.50元门诊费,不需要15天答辩期,同意继续审理。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21天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鸡的数量和价格,也没有相关评估,不予认可。拖车费保管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8时30分,原告张亚乍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笼鸡由化州往高州行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线××+500M路段左转弯往风尾村方向行驶时,与化州往高州方向由被告李志森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乍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小腿部位开放性伤口(左小腿后侧贯通伤);2、开放性腓骨骨折(左腓骨上、下段骨折)。住院17天后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723.93元(包含庭审中原告张亚乍增加的门诊费用361.5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张亚乍在办理出院手续当天,根据医生的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1天至2017年7月20日出院(无提供此时间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分析,于2017年7月2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亚乍驾驶不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不按规定装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借道通行不注意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第五十四条(三)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被告李志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亚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被告李美林,该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行驶证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不赔偿,原告遂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20483.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亚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活鸡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张亚乍请求活鸡的损失1246元,但未提供有关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拖车和保管车辆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张亚乍请求拖车和保管车辆的费用8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7723.9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张亚乍共计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张亚乍第一次住院17天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第一次住院的17天以3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因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不支持第二次住院的21天营养费。以上1-3项合计22033.9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531.80元,(32764元/年×38天)=3411.05元,原告张亚乍是农业人口,误工费按2017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计算。但原告请求1531.80元不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按原告请求计赔;2、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虽然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张亚乍共计住院38天,但是只有第一次住院17天有医嘱建议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护理费按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因没有医嘱建议护理人员,故不支持第二次住院的21天护理费。以上1、2项合计3571.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60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亚乍的医疗费损失22033.93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3571.8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李志森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71.80元,合计赔偿13571.80元给原告张亚乍。对于原告张亚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为6016.97元[(22033.93元-10000元)×5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李美林将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车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志森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张亚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3571.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张亚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6016.97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李美林应赔偿1805.10元(6016.97元×30%)、被告李志森应赔偿4211.87元(6016.97元-1805.10元)给原告张亚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571.80元给原告张亚乍;被告李美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志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211.87元、被告李美林赔偿1805.10元给原告张亚乍;三、驳回原告张亚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元,由被告李志森、李美林负担145元,原告张亚乍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洪娟书 记 员 李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