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伍春跃叶昌维等与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重庆市江津区吴淮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166号原告黄昌志,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叶昌维,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涂景维,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伍春跃,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代正权,主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淮镇。法定代表人刘胜,镇长原告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淮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原告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诉称,原告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与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维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面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2016)渝05民终44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结果,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政府应支付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四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相应的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重庆汇丰江咨询[2013]字第023号《咨询报告》,对原由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江津区吴滩滨河路B栋建筑面积为2977.38㎡建筑物评估价为89.32万元。2014年6月26日,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的委托,重庆凯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凯弘会审所[2014]745号《关于江津区吴滩镇滨河路新区地块土地成本的审计报告》,在上述报告中,审计确认了吴滩滨河路B栋烂尾楼拆迁成本893,200元,土地总成本为14,846,358.99元。2014年9月1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吴滩镇滨河路地块出让给重庆市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已经将包括吴滩滨河路B栋烂尾楼拆迁成本893,200元在内的土地总成本14,846,358.99元确定由荣德公司承担,并由荣德公司实际向政府部门支付了吴滩滨河路B栋烂尾楼拆迁成本893,2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出结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相应的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没有争议。二、根据生效判决,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收取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与洛维公司、四面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洛维公司认为其与黄昌志等四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已经将包括吴滩滨河路B栋烂尾楼在内的整个项目已经移交给黄昌志等四人,上述项目属黄昌志等四人,因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黄昌志等四人对包括吴滩滨河路B栋烂尾楼在内的整个项目进行赔偿。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91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因此,(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9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应当作为处理本项目的依据。(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91号《民事判决》第6页载明:“内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注:黄昌志等四人)接受了被告洛维公司在吴滩滨河小区的项目并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洛维公司在吴滩滨河小区项目上,前期的投入有原B栋在建房屋以及已完成B栋的土石方量、A栋的未使用部分土石方量及所修的围墙。……本院委托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修建的房屋及A栋的未使用部分的土石方量、B栋已完成的土石方量、滨河小区所修的围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洛维公司拒不提供图纸导致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修建的房屋工程价无法鉴定。最后法院判决由黄昌志等四人对洛维公司进行了赔偿。生效判决证明两个基本事实:第一、黄昌志等四人与洛维公司内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黄昌志等四人接受了被告洛维公司在吴滩滨河小区的项目并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因此,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不再是洛维公司,而是黄昌志等四人。第二、洛维公司及四面山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要求黄昌志等四人对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修建的房屋及A栋的未使用部分的土石方量、B栋已完成的土石方量、滨河小区所修的围墙等进行赔偿,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洛维公司及四面山公司依法不能再请求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人进行补偿,否则就会出现重复主张权利及获得多次赔偿的问题。至于法院判决黄昌志等四人向洛维公司及四面山公司赔偿数额的多少,是洛维公司及四面山公司的举证充分程度问题,不影响相关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根据生效判决,重庆市江津区洛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收取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黄昌志等四人支付相应的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理由如下:第一、前面已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肯定应该支付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而依据相关判决洛维公司、四面山公司无权收取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因此,只能是黄昌志等四人收取。第二、依据生效判决,黄昌志等四人接受了洛维公司在吴滩滨河小区的项目并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当然是项目的补偿接受主体。第三、依据生效判决,黄昌志等四人已经对洛维公司、四面山公司包括B栋建筑进行补偿,因此理应得到项目补偿款。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储备中心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黄昌志等四人支付相应的吴滩滨河小区B栋项目补偿款89.32万元。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烂尾楼拆迁补偿款893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烂尾楼拆迁补偿款893200元,首先,原告不是基于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要求撤销、或确认违法之诉;其次,原告要求三被告直接支付拆迁补偿款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十一)项规定的由被告直接支付款项的情形。故四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昌志、叶昌维、涂景维、伍春跃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段廷芬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