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勤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英,龚志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001号原告:周勤英,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明,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主要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原告周勤英与被告龚志明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龚志明、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6,400.7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龚志明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西门路口处,被告龚志明驾驶川YM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6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72,69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594.4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96,400.76元。被告龚志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龚志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9,208.74元(其中原告自付57,513.24元、被告龚志明垫付1,695.50元、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46日。2、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周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及阑尾炎,行肠穿孔修补术及阑尾切除术构成XXX伤残;其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周勤英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3、户口簿,可确认原告于2010年9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4、上海轶森机械有限公司上岗协议书、工资扣发证明,可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该公司后勤部工作,月收入2,7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全部工资。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应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勤英胸、腹部交通伤,致双侧13根肋骨骨折,肠破裂、继发阑尾炎等行肠穿孔修补、阑尾切除术,分别构成八级、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被鉴定人周勤英本次外伤与其左下肢静脉血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作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龚志明予以赔偿。关于前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重新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等不适宜区分原因力,该原因力应仅限于用于考量如残疾赔偿金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与左下肢静脉血栓无关,故亦不用考虑原因力。被告龚志明提出其还曾赔付过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8,000元,对12,000元的差额部分被告龚志明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对12,000元的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69,208.74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每日20元、46日)、鉴定费2,5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提出每月2,7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主张误工损失16,2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5,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为62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34),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计算18年,确认为353,075.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购买医疗用品费,原告因伤情需要外购医疗压力带、绑带等,尚属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47,403.7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龚志明予以赔偿,现被告龚志明已赔付原告9,695.50元,多支付了4,695.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龚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勤英468,603.78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58,603.78元);二、原告周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志明4,6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计4,238元(原告周勤英已预交3,198.50元),由原告周勤英负担184元,被告龚志明负担1,0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13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