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甘满盛、甘浩伟等与王光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王光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424号原告:甘满盛,。原告:甘浩伟。原告:陈润安。原告:郑通安。原告:邓秀娟。原告:王显彪。原告:张展生。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陈胜,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群,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与被告王光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浩伟、邓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陈胜、被告王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与其助手黄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满盛、陈润安、郑通安、王显彪、张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光伟拆除围墙,消除妨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和排水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12年间,七原告向被告王光伟的父亲王雄云(已故)购买了八格宅基地,按照政府规划建起了房子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原告的父亲承诺屋后留给原告2米至3米的空地用于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排水。2016年8月,被告王光伟用红砖砌起围墙,封死原告的后门,导致原告无法排水、通风和采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条件。事发后国土部门也下达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排除妨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光伟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方土地是紧紧相连,原告房子坐北朝南,南面有海思大道,原告的通行没有必要通过被告的土地;二、被告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与原告方的土地是相连的,被告方的土地进深8米,而原告方的进深是20米,原告不留余地地使用了20米的土地,还想使用被告8米进深的土地,是不合情不合理的。原告在起房子的时候应该能预见到预留空间,他们没有预见到,是他们自己的责任;三、被告建围墙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组织七原告的生活污水、废气朝被告的宅基地排放;四、陈润安并没有相应房产与被告王光伟相邻,故陈润安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光伟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3.陈铭新的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陈铭新的房产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已过举证期限,但能充分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至2012年间,七原告向被告王光伟的父亲王雄云购买了八格宅基地,按照政府规划建起了房子并且办理了房产证。2016年8月,被告王光伟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用红砖砌起围墙,封死原告的后门。另查明,原告陈润安系陈铭新之子。陈铭新去世以后,陈润安与其家人一直居住于此房屋,故陈润安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在王光伟在自己的宅基地里砌围墙,是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七原告在砌房的时候,该片区域已经规划好,七原告宅基地的北侧亦已是他人的宅基地,故七原告在修建自家房屋的时候,应当给自己留下足够的空间用以通风、排水和采光。七原告不应在自己宅基地用完之后要求对方对自己行使权力作出让步。另外,七原告不愿意按照相似宅基地出让价格向被告王光伟购买一米宽的土地用于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综上所述,原告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要求被告王光伟拆除其所砌围墙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满盛、甘浩伟、陈润安、郑通安、邓秀娟、王显彪、张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汝康审 判 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李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锡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