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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欢,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何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欢长期吸毒成瘾且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0月31日20时许,何欢在容县博爱医院门口附近,以42元的价格向甘某1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日22时许,甘某1电话向何欢求购毒品。次日零时,何欢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的容县博爱医院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甘某1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何欢正在与甘某1交易时,公安人员到来将二人抓获,并从何欢身上缴获共重0.11克的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2小包。经鉴定,从何欢身上缴获的2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何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欢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欢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欢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欢、证人甘某1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何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被羁押期间,犯脱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11)容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欢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何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