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恒月、杨东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丰兰,王恒月,杨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刑初412号自诉人侯丰兰,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剑,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恒月,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人杨东辉,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自诉人侯丰兰以被告人王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侯丰兰以已与被告人王恒月、杨东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恒月、杨东辉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侯丰兰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