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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陈与曲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曲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566号原告:李陈,男。被告:曲绍林,男。李陈与曲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5万元,至今陆续还款26000元,剩余24000元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曲绍林缺席未答辩。原告李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曲绍林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期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欠款2万余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通话联系,被告承认欠原告22000元并同意给付。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被告承认现尚欠原告22000元并同意给付,因此,原告李陈与被告曲绍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以原告李陈向被告曲绍林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本院酌情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绍林偿还原告李陈欠款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陈负担五十元,被告曲绍林负担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