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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振钧与翟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钧,翟先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286号原告:张振钧,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翟先晓,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张振钧与被告翟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翟先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吴俊峰由被告翟先晓担保向原告张振钧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翟先晓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吴俊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翟先晓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先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振钧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翟先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俊峰追偿。如果被告翟先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翟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刘海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