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炜,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2001年9月19日因失踪被注销户籍至今,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炜受雇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雅润路交口东南侧恒大工地内保洁工作期间,因对同在此处工作的宋某指责其干活偷懒不满,遂与宋某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李炜拳击宋某头面部,致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炜被工友现场约束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炜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注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炜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