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与李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李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号院1号楼1-2层附1号。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沙,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伟伟,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路支行)与被告李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沙、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3446.51元,积欠利息20061.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暂合计863508.3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181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伟伟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伟伟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1万元,用于购买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30号楼16层F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被告李伟伟提供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楼××号(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李伟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抵押声明、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建设路]支行[2013]年[85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1万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楼××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910000元,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3446.51元,积欠利息20061.88元,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51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3446.51元,积欠利息20061.8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2016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181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花园××楼××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43446.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2016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20061.88元;2.2016年12月29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李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181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30号楼16层F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伟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