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68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某1,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2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其工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常对原告动手,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自2016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2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9月3日生一女田某2,现年2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田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系因缺乏沟通所致。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薛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培雨文书附页:(2017)苏1012民初3268号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谈海燕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