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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克安与王连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安,王连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072号原告:李克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连增,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克安与被告王连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增于2015年3月25日借原告李克安壹拾贰万元用于经商,约定月息2分,每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后经原告李克安多次催要,被告王连增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李克安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仍未偿还。被告王连增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本庭不再组织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连增向原告李克安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李克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保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2%(每月贰分)王连增王红军2015年3月25日担保人:李如光”。后经原告李克安催要,被告王连增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0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李克安5万元利息。另查明:原告李克安与李保兰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连增向原告李克安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原告李克安要求被告王连增偿还该1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连增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0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李克安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李克安未举证证明其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故该5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对于原告李克安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王连增已给付原告李克安5万元利息,故对于该利息应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李克安要求将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安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驳回原告李克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连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瑞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