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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至县。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李某某通过本县昭潭镇营桥村黄泉组戴的发介绍,从营桥村守岭组徐六斤(另案处理)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在使用过程中李某某发现该射钉枪威力小且容易卡壳,遂于2015年10月份,通过本村村民孙某介绍,从泥溪镇中洲村老坞组刘杰处要来一支锈坏的猎枪,并买来无缝钢管等制造枪支所需的材料及制造枪支的切割机、钻头等工具,依照坏猎枪的构造制作了一支猎枪。在使用过程中李某某感觉该猎枪威力不够,又于2016年10月份重新买来材料,制作了第二支猎枪。2016年12月20日东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查获了改造的射钉枪一支、自制单管猎枪两支、制造枪支的材料无缝钢管一根、制造枪支的工具电钻一台、切割机一台及钢珠弹876颗、疑似自制火药280克,并予以了扣押。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购买的枪系射钉枪改制的单管猎枪,另两支为自制单管猎枪,该三支枪均结构完整,性能完好,能够完成正常击发,足以致人伤害,均能认定为“枪支”。经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查询,李某某在其所辖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泥溪镇人民政府和泥溪镇杨林村民委员会证实:李某某继父中风瘫痪三年多,已于2017年2月去世,母亲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李某某抚养、照顾。2017年10月13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到泥溪镇杨林村召开了群众座谈会,李某某的邻居及同组村民称:李某某全家共三口人,其母亲智力不好,生活不能自理,继父中风瘫痪在床多年,全家仅靠山场的一点毛竹和李某某在本地打零工收入维持,因此李某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系低保户家庭。李某某为人老实、孝顺,他不但要照顾父母,其三位叔伯父均单身且智力也不好,这么多年来也都是李某某照顾,直到2017年2月其继父和三位叔伯父相继去世,现李某某仍然不能离家外出务工,需要在家照顾其母亲。由于这几年毛竹市场行情不好,李某某家庭的经济压力过重,从而造枪、买枪,目的是为了打猎出售,增加家庭收入,李某某平时也没有做过其他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法院根据李某某的家庭情况和他平时的为人表现,对他判处缓刑。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李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切割机一台、电钻一台等物证;东至县看守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东公(泥)检查字[2016]71号、72号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泥溪镇人民政府和泥溪镇杨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家庭情况证明,群众座谈笔录,李某某及相关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戴的发、孙某、章某、李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痕(枪)字[2017]02号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购买枪支1支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其平时的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切割机一台、电钻一台及违禁品枪支三支、无缝钢管一根、钢珠弹876颗、疑似自制火药28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