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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与滕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滕兴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089号原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宏伟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兴明。指定监护人:李艳清,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城国际**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与被告滕兴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辉、聂菲,被告滕兴明的指定监护人李艳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在未确定有权为滕兴明申请领取工伤待遇人之前,无需给付其工伤待遇;成大公司无需支付护理辅助用品4608元,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1591.50元。事实与理由:一、滕兴明主体资格不适格。滕兴明因工受伤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人已与李艳清于2012年9月11日协议离婚,李艳清无权代理滕兴明或委托代理人提起仲裁;二、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仲裁庭在成大公司对滕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提出质疑时,没有依法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即作出仲裁裁决,明显属于程序违法。2、滕兴明是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相应的差额。在第三人虽经诉讼程序,但判决执行没有结论性意见的前提下,作出要求成大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裁决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三、要求支付护理器具费和部分护理费无有效证据证明。1、要求成大公司支付护理器具费4608元,即没有有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有效票据证明。2、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1591.5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请求保护成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滕兴明辩称:不同意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滕兴明因工受伤,被评为一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不应扣除第三方给付的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成大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程序违法,本院对成大公司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离婚协议书及仲裁申请书。滕兴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艳清代滕兴明签字程序违法及李艳清无权作为滕兴明的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本院对成大公司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3、授权委托书。滕兴信等人对李艳清的监护权虽提出过质疑,但经村委会指定李艳清为滕兴明的监护人并经法定程序对此问题已解决,故本院对成大公司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以采信。滕兴明提供证据1、(2017)吉028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李艳清虽与滕兴明离婚,但经法定程序已确认李艳清为滕兴明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销售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滕兴明系成大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4日,滕兴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滕兴明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共计9天,2014年1月13日为特级护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为一级护理,共5天,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二级护理,共计38天。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头部外伤,前额部软组织挫伤,颅内感染;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滕兴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需二级护理30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滕兴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85天,需二级护理85天;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需二级护理34天;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住院34天,需二级护理34天;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住院17天,需二级护理17天。滕兴明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14天,二级护理共238天。滕兴明住院期间成大公司安排人一人护理10天。经交警队认定滕兴明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车辆肇事人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4月1日,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桦市人社工认定(2014)086号决定书,认定滕兴明之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1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滕兴明之伤属于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滕兴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滕兴明11万元,另一方肇事人纪国新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的合理损失的70%,即287634.87元。2015年滕兴明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滕兴明伤残津贴18594.89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成大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08.71元,随着工伤保险政策进行调整,直至滕兴明失去条件为止;二、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滕兴明停工留薪期工资7425.25元;三、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费42541.93元;四、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伙食补助费1186元及护理辅助用品费4608元;五、成大公司一次性支付护理依赖(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14078.16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成大公司按月支付护理依赖1542.25元,随着工伤保险政策调整,直至滕兴明失去条件为止。成大公司认为李艳清仲裁程序违法,曾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给立案,故成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滕兴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31.9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48.08元无异议。滕兴明认为仲裁结果错误,成大公司应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61.30元(3231.90元×27个月)、伤残津贴98896.14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期间,3231.90元×90%×34个月),2017年11月后按2908.71元按月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2.80元(3231.90元×12个月)、护理费15天×2人×148.08元+237天×148.08元+10个月×3084.50元)、伙食补助费4536元(252天×18元)、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生活护理费56425.35元(2015年3040.08元×50%×12个月、2016年3515.33元×50%×12个月、2017年3798.42元×50%×9个月),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按月支付护理依赖,按上年度职工标准的50%计算、辅助用品12218元。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末,成大公司共给付滕兴明款71560元。另查明,滕兴明父母已去世,其子亦死亡,李艳清与滕兴明于2012年9月11日离婚,但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4日,李艳清与滕兴明的兄弟姐妹滕兴信等人达成协议,约定滕兴明以后扶养由李艳清负责,滕兴明与李艳清所欠外债由李艳清负责偿还,所住房屋由李艳清继续居住,滕兴明车祸后事由李艳清全权办理,任何人无权干涉,包括事故赔偿等。2016年12月28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滕兴明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滕兴明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李艳清为滕兴明的监护人。滕兴信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滕兴明的监护权变更为滕兴信。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吉028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滕兴信的申请。本院认为,一、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艳清虽与滕兴明离婚,但滕兴明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已指定李艳清为滕兴明的监护人,且滕兴信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滕兴明的监护人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故李艳清有权作为滕兴明的监护人出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公司认为李艳清无权代滕兴明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仲裁及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成大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成大公司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应在依法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滕兴明虽提起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诉讼,但除医疗费不可兼得外,其他项目可兼得,同时成大公司未提供为滕兴明交纳工伤保险的证据,故成大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滕兴明为一级伤残,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纸巾为其生活必需品,故成大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支付护理器具费及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滕兴明的具体工伤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滕兴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1.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本人工资,而滕兴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故成大公司应给付滕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61.30元(3231.90元×27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一级伤残津贴从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享受,滕兴明被评为一级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应从此日开始支付,滕兴明主张自2015年1月伤开始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成大公司应给付滕兴明一级伤残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98896.14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3231.90元×90%×34个月),自2017年11月开始成大公司按月支付滕兴明伤残津贴2908.71元(3231.90元×90%),至工伤保险政策进行调整,滕兴明失去条件时止。3、停工留薪期工资。滕兴明系一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多处受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按照各伤害部位分别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比较,以最长的作为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滕兴明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定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即成大公司应支付滕兴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2.80元(3231.90元×12个月);4、伙食补助费。滕兴明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共六次住院,总住院天数为252天,故成大公司应给付滕兴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36元(252天×18元),滕兴明按每天18元主张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未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滕兴明于2014年1月4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6月8日分六次住院,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为252天,其中需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38天,成大公司按排一人护理10天,庭审中双方认可每天护理费为148.08元,故成大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908.48元(14天×2人×148.08元+238天×148.08元-成大公司安排护理10天×148.08元)。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依赖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且系按月支付。滕兴明于2014年1月4日开始住院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共为1248天,扣除住院期间252天,尚有996天即33个月未住院,而滕兴明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84.50元,故成大公司应给付此期间未住院部分的生活护理费50894.25元(3084.50元×33个月×50%),自2017年6月9日起成大公司按月支付滕兴明月护理依赖为1542.25元(3084.50元×50%)。滕兴明为一级护理依赖,且现处于植物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纸巾为其生活必需品,结合滕兴明用纸巾的期间及用量,本院酌情认定纸巾费用为8000元。关于成大公司主张其为滕兴明垫付社保款一节,因成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滕兴明表示其对此事不清楚,如有必要,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兴明经济损失104928.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6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908.48元、纸巾费8000元,合计176488.58元,扣除成大公司已给付款71560元);二、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兴明伤残津贴98896.14元,自2017年11月份开始于每月月末成大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908.71元,至滕兴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三、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滕兴明生活护理依赖费50894.25元,自2017年6月9日起于次月的8日前按月支付1542.25元;四、驳回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