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洪杰与被申请人青海新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杰,青海新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英莲,杨如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洪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新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43号青藏花园66号楼801室。法定代表人:谢秋根,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杨英莲。一审被告:杨如喜。再审申请人张洪杰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新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收取的是蒋欣桥以个人名义支付的保证金,一、二审认定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蒋欣桥、周银华、金安银,但否定蒋欣桥个人支付的125万元保证金是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终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30日新联公司与英杰经销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英杰经营部、张洪杰向蒋欣桥出具125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涉嫌诈骗未能施工,新联公司起诉请求退还保证金,张洪杰主张上述保证金是履行其于2013年3月29日与蒋欣桥、周银华、金安银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新联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但从2013年1月3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和2013年3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该两份合同在合同主体、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的签名盖章上并不一致,上述由蒋欣桥支付的125万元保证金是在2013年1月30日新联公司与英杰经营部、张洪杰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支付给英杰经营部和张洪杰的,且在这一期间,蒋欣桥系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张洪杰也明确陈述蒋欣桥的行为属新联公司的行为,在张洪杰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蒋欣桥支付的保证金是为了履行其后于2013年3月29日蒋欣桥、周银华、金安银与英杰经营部、张洪杰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的情形下,一、二审认定上述125万元保证金为新联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故张洪杰所提收取的是蒋欣桥以个人名义支付的保证金、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洪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