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8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8213苗德玉与殷古娟、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玉,殷古娟,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8213号原告:苗德玉,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古娟,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金梅,女,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苗德玉与被告殷古娟、金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古娟、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殷古娟偿还苗德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殷古娟因做海鲜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金梅连带担保。该款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殷古娟、金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殷古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金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古娟经被告金梅担保向原告苗德玉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诉求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古娟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德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殷古娟、金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殷古娟、金梅承担,该费用原告苗德玉已预交,由被告殷古娟、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苗德玉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浩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