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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缪九鹏与熊志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九鹏,熊志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298号原告缪九鹏,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熊志高,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原告缪九鹏诉被告熊志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熊志高偿还欠原告医疗费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八,被告熊志高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按照约定,被告熊志高应分四次在2013年12月份前付清300000元,但直到2016年2月份,被告才还款204000元,拖欠9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熊志高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缪九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欠条及还款记录等证据,被告熊志高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公历2011年1月11日),被告熊志高驾车带原告缪九鹏到蕲春县参加朋友婚礼,在路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缪九鹏受伤。当年农历十二月十七,双方达成协议意见,被告熊志高共应赔偿原告缪九鹏医疗费用3500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后,被告熊志高应在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四笔付清欠款。因被告熊志高未依约付款,2011年12月19日被告熊志高出具欠条,注明“欠缪九鹏医疗费叁拾万元整,按双方协议时间还款”。之后被告熊志高陆续还款。2017年8月28日,原告缪九鹏以被告熊志高拖欠96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出具欠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熊志高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或欠条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且被告熊志高与原告缪九鹏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达成协议时均属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认定协议与欠条的出具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1年腊月开始还款至2016年2月实际共还款204000元,拖欠96000元未还。因被告熊志高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依法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被告熊志高应及时偿还拖欠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缪九鹏欠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熊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