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森与被告王显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王显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83号原告:刘树森,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显伍,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树森与被告王显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被告王显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显伍给付拖欠大豆款303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树森向被告王显伍出售大豆,2015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大豆款50146.00元,后被告偿还了19800.00元,尚欠30346.00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一份,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大豆款30346.00元。被告王显伍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交的欠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确曾存在买卖大豆的合同事实,因此,被告须按照欠据中记载的还款内容,负有积极偿还大豆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森大豆款30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减半收取279.00元,由被告王显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铁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