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余森林与胡长江、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森林,胡长江,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725号原告:余森林,男,汉族,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胡长江,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爱华,女,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同上,系被告胡长江之妻,原告余森林诉被告胡长江、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江、李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胡长江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还清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适格主体;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胡长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江与被告李爱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胡长江向原告余森林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7年全部还清本息(其中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按二分计算,每月15日支付;2、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暂不收取利息,如2017年1月1日未还清本息,该三年期间利息按20000元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借条、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长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胡长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爱华与被告胡长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长江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约定的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年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江、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森林借款本金66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三年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平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