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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乐,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乐及其辩护人蔡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蔡乐与侄子苏楠等人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呈圣饭店吃饭结账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蔡乐离开饭店又返回现场时,因看到刘某与苏楠正发生争执,遂从车内拿出菜刀,朝刘某头部砍击数下,致其左顶骨外板骨折、头皮三处创口伤。经鉴定,刘某头部所受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蔡乐与其妻侄苏楠等人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呈圣饭店吃饭结账时,因其要求饭店业主给予节省,被害人刘某上前进行干预,双方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蔡乐被送回家中,后又返回现场,因看到刘某与苏楠正发生纠缠,遂从车内拿出菜刀,朝刘某头部砍击数下,致其左顶骨外板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头皮三处创口、左上臂皮肤划伤、腰部二处皮肤划伤。经鉴定,刘某头部头皮裂伤、左顶骨外板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轻伤二级(a)、(d)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乐于当日17时许到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陈述,蔡乐到吧台结账,我和蔡乐打招呼,说“服务员都有小费,没有我的吗?”,蔡乐当时就火了,后过来几个人劝架,他家里的人就把他送回家了,后来我和蔡乐家里人发生撕扯,突然感觉有人拿东西砸我的头,我回身一看是蔡乐拿把菜刀,我被砍了好几刀。2、被告人蔡乐供述,2017年4月4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家里人在羊亭呈圣饭店聚餐,算账时一共消费不到500元,我就和服务员说给450元吧,这时过来一个青年,说有钱还差这一点,还过来拿我的钱包说要两个钱花花,我和这个青年争吵起来,我从房间拿个空酒瓶准备打他,被拦下了,我就回家了,后又开车准备出去拉货,行至呈圣饭店门口,看见我侄子苏楠和这个青年在饭店门口撕扯,我就停下车,拿起一把菜刀,朝这个青年头上砍了几刀。3、证人证言(1)苏楠证明,2017年4月4日下午2点半,蔡乐去结账,当时算账是490元,他先给了200元,说免40给250吧,这时一楼大厅西边一张桌上的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说蔡乐就是个二百五,然后上前翻蔡乐的钱包,蔡乐就跟这个人骂起来了,后被拉开,我将蔡乐送回家回来和丛培超说话,说着说着穿白衣服的男的和我动起手来互相推搡,两人纠缠在一起,家里人就在拉架,蔡乐这时开着车从西边过来,看见他手里拿把菜刀砍过去。(2)孙书信、苏丹、丛培超均证明其看到蔡乐用菜刀砍刘某的头部。4、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环)鉴(活)字(2017)第09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头部头皮裂伤、左顶骨外板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轻伤二级(a)、(d)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被告人蔡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蔡乐于2017年4月4日16时11分打110报警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乐出生于1975年5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乐具有自首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大凯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