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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某”二轮摩托车在318国道1642Km+200m杨柳寺路段向利川市城区行驶时,撞到前方由文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客车尾部后反弹至左道,又与对向行驶,由孙某驾驶的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的二轮摩托车、文某驾驶的鄂Q×××××号客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孙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郑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