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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于森训与刘云竹、范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森训,刘云竹,范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7133号原告:于森训,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罗家瑜,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竹,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晓斌,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于森训与被告刘云竹、范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森训的委托代理人罗家瑜、被告刘云竹、范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森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给被告。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哈尔滨市××××号王喜阳家中重新出具欠据,由证人秦某录像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重新出具的欠据上确认原欠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在出具此欠据时废止,以此欠据为准。现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云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金额属实,同意还款,暂时还不上。被告范晓斌辩称:事实属实,同意还款,暂时还不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举示了欠据5份、录像、并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森训主张被告刘云竹、范晓斌向其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夫妻二人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云竹、范晓斌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于森训请求刘云竹、范晓斌偿还借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竹、范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森训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云竹、范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月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黄曼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