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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岩与周捷、田金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周捷,田金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988号原告:石岩,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武汉神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生,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捷,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武汉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田金锭,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捷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石岩诉被告周捷、被告田金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生,被告周捷,被告田金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田金锭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田金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为了表示被告方的偿还实力和诚信,被告承诺:“乙方(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超过三个月,甲方(原告)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将周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质押在原告处。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捷辩称,第一,由于双方没有在房产局办理周捷房产抵押登记,所以是无效的抵押,因此借款双方用房产做抵押偿还债务的协议无效,原告石岩应返还被告周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二,原告实际并未借款给被告周捷,双方借款协议并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因未实际发生,所以协议无效;第三,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只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此协议表明只有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且借款实际不存在,所以借款关系没有发生;第四,被告周捷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捷与原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被告田金锭辩称,其承认向本案原告借款了250000元,但是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70000元;被告田金锭当时借钱是因为公司刚成立,现在并不是不还款,只是因为存在三角债务,其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石岩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田金锭、被告周捷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田金锭、被告周捷)急需一笔资金做项目投资,需向甲方(原告石岩)借款,借款总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乙方以周捷房产(证号:200103705)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当日,原告石岩委托王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金锭支付借款210000元,其余4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田金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岩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015年4月21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日,被告田金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石岩支付50000元、5000元和5000元。除本案借款外,2012年6月30日,被告田金锭还曾欠原告田金锭12000元的债务。对于被告田金锭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账单因系复印件且6050元款项交易内容载明系POS消费,不能证明6050元系支付给原告石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金锭对向原告石岩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被告周捷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捷辩称原告实际并未借款给周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周捷当时只是为被告田金锭的借款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但由于没有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无效,被告周捷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石岩对被告周捷的辩称不予承认。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中周捷在债务人(乙方)处签字,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借款,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虽然周捷用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但不能因该抵押担保认定被告周捷不是借款人。虽然原告石岩将25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田金锭,但这仅为借款的用途及去向,被告周捷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即是作出了对该250000元借款共同借、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周捷系本案250000元的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原告石岩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田金锭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石岩支付50000元、5000元和5000元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田金锭为证明其向原告石岩偿还部分款项,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证明,原告石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款项系偿还与其的其他债务,但原告石岩仅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欠款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田金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该证据的权利,本院对上述60000元扣减12000元的剩余部分认定为被告田金锭对原告石岩本案借款的还款,即2015年4月21日被告田金锭就本案借款向原告石岩偿还48000元。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被告田金锭、被告周捷应当向原告石岩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3890.41元[250000元-(48000元-250000元×24%÷365天×194天)]。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捷、被告田金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3890.4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3890.4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13元,由被告周捷、被告田金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