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周培贵与董伟祥、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贵,董伟祥,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495号原告:周培贵,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祥,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任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小区北苑名门5号楼6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852180021D。负责人:夏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培贵与被告董伟祥、任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被告董伟祥、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负责人夏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培贵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9月22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间。于2017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被告董伟祥、阜南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现原告申请法院经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7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变更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董伟祥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交叉口时由西向东变更车道行驶,与沿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董伟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787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63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诉求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用;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书结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非实际发生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被告任峰辩称,医疗费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伟祥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无异议,其他同意任峰、阜南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7时50分,董伟祥(持C1证)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县交叉路口时由西向东变更车道行驶,与沿阜南县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培书、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50201603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董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性趾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3787.37元(票据3张)。2017年6月27日,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趾骨骨折,被鉴定人右足功能丧失分值达不到10分,不构成伤残评定;2、原告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原告后续需行手术去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4000元-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开支鉴定费24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皖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任峰,实际车主为董伟祥,任峰将该车辆转卖给董伟祥,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阜南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周培书书面自认没有受伤,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即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董伟祥虽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对董伟祥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董伟祥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阜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的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87.3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37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50日,误工费应为14080.50元(93.87元×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1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5632.20元(93.87元×60天),原告要求赔偿732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日×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经阜南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40849.7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已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80.50元、护理费563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0012.70元。余款10837元(40849.70元-30012.70元),由于事故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已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培贵各项损失3001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已付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培贵各项损失10837元;三、驳回原告周培贵对被告任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培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预交145元),减半收取计479.50元,由被告董伟祥负担285.50元,原告周培贵负担19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董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