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宗松与英明、贾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松,英明,贾广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3564号原告:魏宗松,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明,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贾广兰,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英明之妻。原告魏宗松与被告英明、贾广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明、贾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松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英明拖欠原告魏宗松油款3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贾广兰系被告英明妻子,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贾广兰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因两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英明、贾广兰共同偿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明、贾广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宗松从事石油生意,被告英明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英明共欠原告油款3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英明与贾广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英明欠原告油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英明应予以偿还。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本案欠条出具主体为被告英明,并非被告贾广兰,原告要求被告贾广兰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宗松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宗松油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相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