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素莲与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莲,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79号原告:夏素莲,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亮,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原告丈夫。被告:赵劲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太清宫镇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97250136M。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太清宫镇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399980345N。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上述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素莲与被告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亮,被告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7,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本息合计22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还款,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承认夏素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素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夏素莲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有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为夏素莲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约定月利率为1.5%,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借款投资使用于两公司建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因此,三被告应当偿还夏素莲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夏素莲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2.50元,由被告赵劲松、鹿邑县曲仁里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鹿邑昇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