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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新、洪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新,洪文霞,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3035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明新,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洪文霞,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明新之妻。被告:洪世友,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常远敏,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洪世友之妻。被告:张齐田,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夏先珍,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张齐田之妻。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王明新、洪文霞、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亚、被告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霞、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45107.05元(计至2017年8月31日),本息合计605107.05元,利息当庭变更为42468.05元(计至2017年8月18日),本息合计602468.05元;2、2017年0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当庭变更为2017年0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寿县保义镇保义街道(权证字号:寿房地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明新以购白酒为由从寿县农商行市场营销二部借抵押贷款56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年利率8.7%,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息13.05%。被告洪世友、张齐田以位于寿县××路沿街(洪世友房产权证号:寿房地权证保义镇字第××号、张齐田房产权证号:寿房地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的自有房屋提供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寿县农商行市场营销二部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组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明新与洪文霞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洪世友与常远敏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张齐田与夏先珍户口本复印件及事实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信息,以及王明新与洪文霞、洪世友与常远敏、张齐田与夏先珍分别系夫妻关系;三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明新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7%,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05%,原告依约向王明新发放借款560000元;四组证据,《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抵押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洪世友、张齐田以位于寿县××路沿街(洪世友房产权证号:寿房地权证保义镇字第××号、张齐田房产权证号:寿房地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的自有房屋为被告王明新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组证据,结息凭证,证明被告王明新于2016年9月20日还息630.48元;2016年9月21日还息10.64元;2016年12月31日还息3824.88元、1175.12元;2017年6月30日还息1287.50元,合计还息6928.62元。王明新庭审时辩称:借款56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洪文霞、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为:寿县农商行所举的1、2、3、4、5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王明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7日,洪世友、张齐田与寿县农商行订立《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600000元。抵押人洪世友、张齐田以其名下的位于寿县××路沿街(洪世友房产权证号:房地权保义镇字第××号、张齐田房产权证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的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洪世友的抵押物共有人常远敏、张齐田的抵押物共有人夏先珍分别在抵押承若书、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6年8月18日,王明新与寿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抵押贷款5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年利率8.7%,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同日原告向王明新发放贷款560000元,王明新为此立下借据。王明新借款后本金没有偿还,于2016年9月20日还息630.48元;2016年9月21日还息10.64元;2016年12月31日还息3824.88元、1175.12元;2017年6月30日还息1287.50元,合计还息6928.62元。本院认为:寿县农商行与王明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洪世友、张齐田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寿县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明新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寿县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寿县农商行要求王明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期限内利息为:560000元×8.7%×1=48720元,扣除王明新已付利息6928.62元,尚欠41791.38元,寿县农商行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明新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明新、洪文霞共同偿还。王明新借款以抵押人洪世友及共有人常远敏、抵押人张齐田及共有人夏先珍所有的位于寿县××路沿街(洪世友房产权证号:房地权保义镇字第××号、张齐田房产权证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寿县农商行主张对办理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寿县农商行主张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新、洪文霞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41791.38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5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明新、洪文霞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保义镇路沿街(洪世友房产权证号:房地权保义镇字第××号、张齐田房产权证号:寿房权证保义镇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新、洪文霞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1元减半收取4925.5元,由被告王明新、洪文霞、洪世友、常远敏、张齐田、夏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