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翰祥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翰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424号原告:徐翰祥,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云,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07869。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五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7036682。法定代表人:蒋承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五里路(亦资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750160265X。负责人:沈所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总经理。原告徐翰祥与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娅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翰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以下简称核桃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翰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予对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红果支行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欠付的利息5513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借款时间太长,原告对利息支付的时间记混了少计算了四个月的利息,故增加诉讼标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96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翰祥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职工。2005年9月24日,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及被告核桃乳厂全体员工开会讨论有关流动资金筹措事宜,经《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在厂内筹措流动资金。被告核桃乳厂于2010年3月1日、2011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1.5%。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核桃乳厂仅向员工结清2012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应为89250元,但被告支付了原告296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核桃乳厂是被告信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在县政府的要求下,将其分支机构核桃乳厂承包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且双方约定自负盈亏,核桃乳厂的账目及财务是独立运作的。本案的借款是在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辩称,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是贵州信友事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3年盘县人民政府将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租赁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租期10年,2013年到期后仍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经营。由于生产经营的资金缺乏,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前期领导自2005年9月起,三次分别以会议纪要、通知的形式向职工筹措资金,2005年9月30日开始,月息为1%,2007年利息上调为月息1.2%,2008年再次上调为月息1.5%。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因各债权人到有关部门反映和上访,被告对职工承诺先付本,条件成熟后再偿还利息,故又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分四次合计支付了原告本金296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是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3年1月17日,盘县人民政府组织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作出盘府议(2003)2号会议纪要,明确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方式和承包费双方自行协商,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承包后的用工由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择。2003年3月14日,盘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盘府议(2003)8号会议纪要,明确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向盘县农业局支付150000元作为承包使用费,其中120000元为购买原信友核桃乳厂所剩配件的费用,其余30000元为承包费。2003年3月26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分公司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包给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明确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试承包经营期,承包费为30000元,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税后利润分成,分成比例为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60%,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为40%,同时还对盈利指标、经营权的回收、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参与管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期间,为筹措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于2005年9月24日向职工发出《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有关流动资金筹措事宜,方式为:以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费,半年一付,之后核桃乳厂多次以下达通知的形式,为筹款时间、使用时间、付费方式等予以确认,并以2007年9月14日将利息调整为1.2%/月,于2008年4月1日并将利息调整为1.5%/月,并形成会议纪要,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向该厂职工筹集资金。根据上述通知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财务印章予以确。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5年至2017年之间分四次合计支付了原告29620元,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6700元、2015年7月25日8300元、2016年2月4日6800元、2017年1月25日7820元。此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已经原告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核实,即原告增加诉讼标的的金额实际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会议纪要、通知、收据、对账单、借资发放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发票,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核桃乳厂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费是否应支持;3、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因生产需要向职工借款,原告徐翰祥作为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职工,按照该厂借款通知的要求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徐翰祥分两次向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认可2012年后收到被告还款四次,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6700元、2015年7月25日8300元、2016年2月4日6800元、2017年1月25日7820元,但对以上四笔款项共计2962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认为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提出该29620元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应当是先还息后还本,除非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先还本,本案中原告未认可是还本,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相关合意,且每次还款数额均未超过当期应当偿付的利息,被告2015年2月14日除以上四笔款项外,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核桃乳厂之间的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核桃乳厂签发的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被告核桃乳厂按照1.5%每月支付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此亦应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合意。经原告与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核实,被告核桃乳厂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89250元(100000元×1.5%×59.5个月),扣减被告支付的296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59630元,即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核桃乳厂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963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系独立核算,且借款系产生于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借款应由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核桃乳厂承担,贵州胜境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并非保单保函一种方式,原告可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因此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翰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630元;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贵州信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原告徐翰祥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