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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72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又名赵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赵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赵某1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赵某1赵某22015.7.28中午”。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1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赵某1还款,被告赵某1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赵某1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