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英与杨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杨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58号原告:杨英,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鑫,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杨英诉被告杨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被告杨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22269.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娘家与被告家因通道纠纷发生纠纷后,2016年11月8日,在村委会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第四指咬断。原告当日入住县中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需继续校正治疗。原告损失范围:医疗费5527.1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810元。被告杨鑫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家以调解为由将我叫到调解室中,刚进调解室我就被她家人围殴,原告伤情是在围殴我的过程中将手甩到我嘴里才被我咬伤的。当天我被打伤头部,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原告杨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院证明2份、病历若干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若干份、鉴定费发票1张、车费发票14张、工资证明1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马街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杨鑫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可能超过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鑫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经质证,原告杨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英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英娘家与被告杨鑫家因通道发生过纠纷。2016年11月8日,在马街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又发生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左手第四指被被告咬伤。原告当日入住陆良县中医院治疗27天,共开支医疗费5527.17元。经诊断为,原告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2269.2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系因邻里通道纠纷引发的侵权事件,被告承认咬伤原告左手指,同时医院诊断原告伤情真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亦有不冷静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纠纷中受到的损失,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按相关单据和住院实际天数、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月收入4000元基数计算,仅提供了陆良县贵仕华丽珠宝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3.78元/天×27天=2532.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552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误工费93.78元/天×27天=2532.06元;4、护理费93.78元/天×27天=2532.06元;5、交通费200元;6、后续治疗费58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591.29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英各项经济损失20591.29元的70%,即14413.9元;二、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杨英承担70元,被告杨鑫承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建刚审判员 李堂林审判员 刘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瑞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