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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左清华、高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清华,高文川,左清杰,左伯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清华,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川,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清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审被告:左伯温,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左清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川,原审被告左清杰,原审被告左伯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清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文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文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在没有查明高文川出借给左清华的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仅凭高文川提交的《借条》、《收条》就确认左清华以现金形式借到高文川1**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左清华仅给高文川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高文川答辩称:借款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左清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左清杰、左伯温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高文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88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2.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左清华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高文川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左清杰、左伯温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左清华向原告高文川借款,并出具借条、收到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左清华向高文川借款1300000元,左清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左清华辩称原告高文川未向其实际支付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关于高文川主张左清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借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止。根据借条显示,被告左清杰、左伯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关于高文川主张左清杰、左伯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文川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借款时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高文川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川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左清杰、左伯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左清华、左清杰、左伯温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左清华向高文川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原审以此认定左清华与高文川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左清华应当向高文川承担还款责任。左清杰、左伯温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左清华上诉称其仅给高文川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理由与其向法庭陈述的已还部分款项和该借款是原来的借款加利息累计出来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左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左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陈贵斌审 判 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雪竹书 记 员  任紫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