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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冬仁、周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冬仁,周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507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全,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冬仁,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周金秀,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毛冬仁妻子。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毛冬仁、周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冬仁、周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毛冬仁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行借款4.9万元,用于农用,被告周金秀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予以了签字。此后,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毛冬仁、周金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毛冬仁向原告吉水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为农用,申请借款金额为4.9万元,被告周金秀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予以了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毛冬仁签订了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授信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用信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毛冬仁发放了借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冬仁已支付至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毛冬仁与被告周金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毛冬仁订立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交易记录、还款明细清单、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冬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百福惠民卡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毛冬仁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被告毛冬仁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金秀系被告毛冬仁妻子,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金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冬仁、周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冬仁、周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毛冬仁、周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扬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