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6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屈爱娇与韦婷、卢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爱娇,韦婷,卢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3615号原告:屈爱娇,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婷,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宾阳县。被告:卢海洋,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屈爱娇诉被告韦婷、卢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爱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婷、卢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爱娇诉称:原告屈爱娇与被告韦婷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韦婷向原告屈爱娇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韦婷又再次向原告屈爱娇借款11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2017年5月26日,被告韦婷继续向原告屈爱娇借款400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婷不讲信用,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韦婷与被告卢海洋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计起,11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计起,4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计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屈爱娇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屈爱娇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屈爱娇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桂宾婚记【2017】**号《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韦婷与被告卢海洋是夫妻关系;3、被告韦婷2016年5月24日给原告屈爱娇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韦婷向原告屈爱娇借款50000元的事实。4、被告韦婷2016年10月27日给原告屈爱娇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韦婷向原告屈爱娇借款110000元的事实。5、被告韦婷2017年5月26日给原告屈爱娇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韦婷向原告屈爱娇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婷辩称,本人因经商确实先后向原告屈爱娇借款过三次,三次借款额合计为200000元。对原告屈爱娇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只请求原告方给我宽限一些时间归还。被告卢海洋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本案审理的重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有进行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而被告韦婷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屈爱娇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及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婷与被告卢海洋是夫妻关系。被告韦���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屈爱娇借款50000元,出具有一份《借条》给原告屈爱娇。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屈爱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已存入*****。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到期如不能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所欠款每天的_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注: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了款项,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义务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了避免不必要争议,特立此条为凭据。”2016年10月27日,被告韦婷又再次向原告屈爱娇借款11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韦婷也出具有一份《借条》给原告屈爱娇。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屈爱娇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超期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条。”;2017年5月26日,被告韦婷第三次向原告屈爱娇借款400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韦婷也出具有一份《借条》给原告屈爱娇。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韦婷主动自愿要求,今借到屈爱娇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此款专用于周转,借款期为_个月,即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决不失信。此借条在未还清本次所有借款前长期有效,不受逾期限制,如有超期,本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款人屈爱娇,并同意每日支付违约金_元,以此累计。特立此据。”三��借款均未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除2017年5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有如有超期,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款人屈爱娇外,其他两次借款对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三次借款,被告韦婷作为借款人在出具给原告屈爱娇的三份《借条》上均有亲笔签名和捺有手印并在亲笔签名的后面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三次借款合计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整。因被告韦婷不守约,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原告屈爱娇经催偿不得遂于2017年9月4日诉至请本院请求判为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屈爱娇与被告韦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韦婷出具给原告屈爱娇的3份《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婷借款逾期后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韦婷与被告卢海洋是夫��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屈爱娇与债务人被告韦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海洋与被告韦婷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的三次借款对借期内的利率均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2016年5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及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110000元,属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屈爱娇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有,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款人屈爱娇,这是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但原告屈爱娇只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是原告屈爱娇自主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婷、卢海洋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屈爱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2、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3、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韦婷、卢海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少平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