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李丽、牟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李丽,牟正庆,罗才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603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437325。主要负责人:李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刚,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丽,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牟正庆,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才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天翼家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20303090326855K。法定代表人:李元刚,该商会会长。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与被告李丽、牟正庆、罗才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刚、被告李丽、牟正庆、罗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李丽、牟正庆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402016283501009108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李丽、牟正庆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7月27日止的借款本息共计389685.20元(其中:本金387717.53元、利息1967.67元)及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罗才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借款人李丽、牟正庆于2016年10月18日在我行贷款45万元整,于2017年10月17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525%,该笔贷款由罗才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以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提供的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作为质押。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第16.1、16.4条的约定,对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从2017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717.53元、利息196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李丽辩称:本案借款期限没有届满。对原告方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我不清楚,根据本次贷款我缴纳了8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至今没有偿还,我认为保证金可以抵消尚欠的借款,贷款未到期,希望原告方给予展期一年,我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被告牟正庆辩称:我的意见与李丽的一致。被告罗才俊辩称:我承担保证责任属实,我的意见与李丽一致。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未举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贵州银行(甲方)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乙方)签订了《小微企业联合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为“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小微企业联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的信托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信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基金会员在甲方的债务。同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出质人)与原告贵州银行(质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出质人自愿为质权人与“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会员(以下简称债务人)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的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金账户名称为: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账号:02×××02及账号(风险准备金账户):02×××15,开户行均为贵州银行遵义澳门路支行,上述保证金账户在任何时候收到的任何款项,均作为出质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质押担保,质权人对其享有担保权利。若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通过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来实现质权人的担保权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丽、罗才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罗才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6.5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起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罚息的,贷款人对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牟正庆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牟正庆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李丽向原告申请的45万元贷款系被告牟正庆与被告李丽的共同债务。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出具联合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载明:被告李丽已通过原告审批,获得授信额度人民币45万元,经确认李丽系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小微企业联合基金正式会员,李丽属于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与原告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的主债务人,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承诺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李丽发放了贷款4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丽、牟正庆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欠息,2017年6月30日,原告扣划了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保证金70531.58元,用以偿还被告李丽、牟正庆欠息8249.11元及本金62282.47元,后被告李丽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丽、牟正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717.53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李丽、牟正庆尚欠原告利息1967.67元。原告催收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账号为02×××02的账户余额为11002.05元,账号为02×××15的账户余额为89.8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丽、牟正庆、罗才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丽、罗才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牟正庆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以李丽之夫的名义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丽提供了借款45万元,而被告李丽、牟正庆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丽偿还借款本金385717.53元以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的利息1967.67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抗辩其交纳了80000元的保证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在年利率6.5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为9.7875%,原告据此标准主张2017年10月18日(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罚息和2017年7月28日起的复利,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才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与原告约定为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小微企业联合基金会员在贵州银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提供了保证金专户,并确认李丽为其担保的基金会员,故对李丽的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贵州银行现占有其保证金共共计11091.94元,该保证金为有效质押,贵州银行可对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牟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本金385717.53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的利息1967.67元;另自2017年7月28日起以尚欠全部利息(含借期内利息1967.67元和实际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支付复利,自2017年10月1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支付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时止;二、被告牟正庆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中电商务联合商会在其提供的保证金11091.94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明确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李丽、牟正庆、罗才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