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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操全福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全福,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748号原告:操全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号6-1006。法定代表人:吕俊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操全福与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畅、黄鹏武、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815445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9296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9月,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将该工程土建项目、砌墙、抹灰、镶贴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先后聘请一百多人进行施工,因被告不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导致2015年8月10日停工。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了原告包工的工程量及造价清单,共计总造价2240000元,未完工造价为39360元。被告付款和蕲州镇政府代付款及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代付款共计1385195元,仍下欠工程款815445元。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该项目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说不同。被告经建委及监理单位审批的工程施工图纸里明确标识富丽水岸1#、2#楼建筑面积总计14750㎡,单价为126元/㎡包干,并不是原先该工程中的代工程师预算的2240000元的数据,而且项目经理已经在上面写明“以最后代工结算为准”,这充分证明项目经理自己也认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要代工结算。而事实上代工没有结算,因此该纸条不能作为���程款依据;3、该工程先后由袁先梁、原告、冯加雪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858500元,减去袁先梁施工款106800元和冯加雪施工款355321元,原告实际施工款为1396379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440921元,超额支付了44512元;4、原告所称2240000元工程款并非属实,该案件经过蕲春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次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武穴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都否定了2240000元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操全福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现场工作确认单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收条、���明及清单、情况说明、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富丽水岸1#、2#楼泥工操全福班组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北中意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蕲春县蕲州镇富丽水岸1#、2#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泥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袁先梁施工,后袁先梁因故未施工完毕。2014年9月,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与原告操全福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砌墙、抹灰、镶贴等泥工项目分包给操全福。操全福施工至2015年6月,因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停工。泥工部分未完工部分由冯加雪承包施工完成。2015年8月26日,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出具1#、2#楼工程量及造价清单,清单明确包括内墙砌筑、外墙抹灰、外墙镶贴等17项施工工程总价为2240000元。另查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富丽水岸1#、2#楼泥工施工部分先后向袁先梁支付了施工款106800元(2014年8月袁先梁的收条),向操全福支付或垫付施工款、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440921元(2015年3月17日至9月2日操全福签字确认的凭证金额258301元,2016年1月13日操全福出具已付包工工程款1101700元的证明,2016年4月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操全福泥工班组部分民工工资80920元),向冯加雪支付施工款350000元(冯加雪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富丽水岸1#、2#楼工人费借支单及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操全福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将该工程中泥工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操全福,并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的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操全福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施工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操全福工程施工款。此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操全福支付多少工程施工款;二是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操全福支付多少工程施工款。本院认为,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施工款应按照富丽水岸1#、2#楼的建筑面积,以126元/㎡包干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富丽水岸1#、2#楼泥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施工款,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丽水岸项目部负责人洪正春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清单明确总价为2240000元,该价款应认定为富丽水岸1#、2#楼泥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价款。操全福主张清单中的2240000元系其包工施工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清单中明确系富丽水岸1#、2#楼工程量,而1#、2#楼泥工部分施工先后由袁先梁、操全福、冯加雪承包完成,该2240000元应当包括袁先梁、操全福、冯加雪三人的施工款。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结算并支付袁先梁施工款106800元,冯加雪施工款350000元,故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操全福的施工款为1783200元(2240000元-106800元-350000元)。经查明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操全福施工款(包括垫付费用)1440921元。因此,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操全福工程施工款342279元(1783200元-1440921元)。操全福主张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欠付工程施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操全福工程施工款3422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至工程施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操全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操全福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 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