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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金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金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625号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68784470E。法定代表人:林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炎偿还货款13188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产品等,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82.2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回执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货款,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金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炎向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产品等。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金炎尚欠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882.2元。被告陈金炎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对账单回执一张给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执,对账单回执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陈金炎结欠131882.20元等内容。被告陈金炎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回执、陈金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金炎向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产品等,并以对账单回执形式结算欠款,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陈金炎应当依法履行付款责任。关于利息,被告陈金炎经催讨未支付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金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88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陈金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建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