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生诉被告周钰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生,周钰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228号原告王正生,男。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钰翔,男。原告王正生与被告周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世斌,人民陪审员黄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钰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正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取款凭条、打款凭证,拟证明提供借款及代偿利息事实。5、不动产单元档案查档证明,拟证明该房屋处于查封中。6、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周钰翔未出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正生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李劼汇款580,000元,2012年5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何伟支付借款7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邓卫国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李劼分两次汇款共计330,000元,同日,原告取现7,5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农业银行借款利息23,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0,8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多次向被告汇款,并多次受被告委托向他人汇款共计2,308,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308,000元,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成立,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之前的汇款及原告向案外人的汇款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支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被告应按承诺期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钰祥偿还原告王正生借款本金2,30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建设路支行,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0元,由被告周钰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黄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